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县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有序流动,切实优化资源配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5〕118号),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县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开展农村产权交易。
(二)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的原则,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合法权益。
(三)坚持统筹城乡发展的原则,集约、节约、利用好农村资产资源。
(四)坚持农村土地基本经营制度和耕地保护制度的原则,着力推进农村土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四条本县所辖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让、拍卖、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在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和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进行。
第五条原则上法律没有限制的农村产权均可进入市场流转交易,但不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集体土地承包权。现阶段的交易品种主要包括: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包括农户及新型经营主体流转的经营权);
(二)林权(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和农户经营管理的);
(三)农村集体资产;
(四)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五)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六)农村集体资产股权;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
(八)其他品种。
第二章交易机构
第六条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设在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经营服务中心),为各类农村产权依法流转交易提供服务,是集信息发布、产权交易、政策咨询、资产评估、抵押融资等功能为一体的为农服务综合平台,承担全县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管理和服务功能。乡镇成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负责辖区内产权流转交易的政策宣传、信息收集上报及有关产权交易事项落实后的经营监督等工作,业务上接受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的指导和监督,也可在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授权下开展产权交易活动。
第七条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对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办公地点设在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经营服务中心),负责日常工作。县纪委监委、农业农村、发改、财政、审计、自然资源、住建、水务、市场监管、司法、人行和金融服务中心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行为。
第八条县自然资源、水务、农业农村、住建、科技等相关部门制定产权交易规则及统一规范式文件,由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按照规范实施。
第三章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投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采取转让、拍卖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条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直接向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或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所有交易应当遵循分类交易规则。
第十一条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三)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证明;
(四)转让标的情况介绍;
(五)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六)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窗口按照各自职责和分类交易规则,对转让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审查通过的,由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统一对外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征集受让方。
第十三条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资格审查: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
第十五条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按规定由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组织进行协商谈判、竞价或招投标,交易成功后,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十六条在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凭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到本县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凡涉及产权交易的变更,有关部门必须要求转让方、受让方提交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章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集体产权的转让价格,应当由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确定评估值;转让价格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其他产权转让价格可以参考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
第十八条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认为有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九条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制约或影响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县发改部门核定。为了规范农村产权有序流转,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减轻农民负担,对进行产权交易的农户个人免收交易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交易权益保障
(一)自然资源、水务、农业农村、住建和科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县域内农村产权的登记和颁证管理。
(二)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参加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同意;农民个人产权须是本人自愿转让。
(三)农村产权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持有者有优先回购权;农村土地、林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种养大户有优先购买权;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交易收益按下列规定执行:
1.农户耕地、林地等经营权交易收益,归农户所有;
2.专利权交易收益为专利证书上标注的专利权人(个人或组织)所有;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和社会保障、乡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和乡镇产权交易服务站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在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和乡镇产权交易服务站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产权交易服务站或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资源的权利和义务;对隐瞒集体资产或暗箱操作不公开处置集体资产、资源行为的,依据《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外商受让农村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