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保障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发挥市场配置农村资源作用,推动农村生产要素有序流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19〕63号)《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及《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秦政办规〔2020〕3号)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进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进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正、规范原则。
第四条昌黎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是经县政府批准,为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公共服务的平台,承担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合同)鉴证、资金结算、抵押登记、融资信息汇集、供销社社有资产入场交易等综合服务,接受秦皇岛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的业务、技术指导,做好相关数据信息的整理上报工作,并协助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组织跨区域和交易金额100万元以上或交易土地面积达到500亩以上的大宗农村产权流转交易。
第五条昌黎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须坚持为农服务宗旨,突出公益性,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六条昌黎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由昌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运营。县财政、资源规划、水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林业、金融等相关部门对相关流转交易业务进行指导。
乡镇政府负责指导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乡镇工作站,做好政策宣传、业务咨询、材料审核等工作。负责对本区域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确保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进行;对于本区域范围内未按规定私自进行流转交易的农村集体资产和农村集体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由乡镇政府所属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整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点,应做好政策宣传、业务咨询、信息收集、资料报送等基础性服务工作,鼓励农户之间产权流转进场交易。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管理,作为农村集体资产的出让方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负责收集、整理、提交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及材料,包括内部民主决策程序、产权用途管制及法律、法规准许进行产权流转交易的证明等材料。
第七条各职能部门应督导、引导交易双方进场交易;涉农政策及资金可以适当向办理《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倾斜;相关部门应提供确权赋能、资格审查、变更登记、查询交易标的物权属性质等服务。
第八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应加强行业规范、管理制度和服务标准建设,交易过程应公开公正,不得暗箱操作。
第二章交易品种及交易方式
第九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品种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即家庭承包方式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
(二)林权。即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三)“四荒”使用权。即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即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除集体土地所有权)。
(五)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即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净资产)折股量化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个成员(股东)所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数额。
(六)农业生产性设施设备。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七)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的使用权。
(八)农业类知识产权。即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
(九)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财产权。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
(十)农村生物资产。即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存栏待售的牲畜等消耗性生物资产和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
(十一)水权。即区域水资源使用权、取水用户水资源使用权。
(十二)农村建设项目招标招商、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其他农村产权。
第十条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和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投标应通过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鼓励和引导农户拥有的农村产权进入流转交易中心流转交易。
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的,应按《农业部中央农办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监管和风险防范的意见》(农经发〔2015〕3号)规定,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方式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流转交易中心要依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方式组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
第十二条流转交易中心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参照省级、市级交易平台的交易规则,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备案。
第三章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权利人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可就近选择交易中心或服务站点提交申请,也可依法委托办理流转交易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出让农村产权,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标的物权属证明;
(三)权属所有人身份证明;
(四)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五)出让标的物需原产权权利人同意的,提交原产权权利人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
(六)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让方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申请受让农村产权,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身份证明;
(三)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转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四)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出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流转交易中心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流转交易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流转交易中心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对标的物权属进行核实,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反馈给流转交易中心。
审核通过的,由流转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流转交易中心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受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流转交易中心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流转交易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流转交易中心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对标的的属性等进行核实,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反馈给流转交易中心。
审查通过的,在流转交易中心平台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流转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流转交易流程,由流转交易中心及时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资格没有限制的,流转交易中心可直接发布信息、组织交易。
第十八条交易项目成交后,流转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双方签订规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流转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双方进行价款结算。
第十九条流转交易中心应向出让方和受让方出具交易鉴证书,并将成交情况在流转交易中心公告。
第二十条涉及权属变更的,流转交易双方凭交易鉴证书等申请材料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农村产权交易登记业务。
第二十一条为减轻农民负担,流转交易中心对进行交易的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免收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交易规范和监管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和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应该进入而未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统一公开进行的,由相关部门追究当事人责任。认定为侵犯农村集体资产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流转交易中心应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化管理,使用规范、统一的格式文书,规范组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活动。
流转交易中心应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的资金管理方式,加强资金监管,防范交易风险。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收益应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账户,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流转交易中心应对市场主体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纳入全县公共信用信息库。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在流转交易中心进行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依法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协调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县资源规划、水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政府应根据职责分工,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前的审批环节及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监管。
第二十八条各乡镇政府应对所辖村做好农村产权交易工作的宣传、指导和推动工作。
第二十九条在交易过程中,发现有下列行为的,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不予流转交易或终止交易: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有损于交易双方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列入《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农村集体产权交易项目,应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