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的悲剧
发表于:2012-01-05 11:46
举报、控告书
举报、控告人:吴俊梅(赵国中)女,35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开封县八里湾镇陈德楼村二组。身份证:410211197606164041
被举报人:张振国:开封县公安局局长。
周永军:开封县公安局八里湾派出所所长
陶新会:开封县公安局八里湾派出所副所长
王成宏:开封县人民法院院长
焦志强:开封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
张兴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梁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
事实与理由:
公安局【钓鱼执法、伪造公章、制造伪证】拘留人
两级【人民法院、主观武断、简单粗暴】予维持
2011年5月6日,开封县公安局八里湾派出所所长周永军副所长陶新会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开封县八里湾镇陈德楼村村民吴俊梅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因2008年8月,吴俊梅(赵国中)家与东邻马兵发生宅基地土地权属争议一案,已有三年之久。
早在2009年元月十日,开封县八里湾镇人民政府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给双方下发了“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停工通知(附件1)。
2009年2月13日,开封县国土资源局将此案正式定性为“土地权属争议”。并依法立案(附件2)。
2010年3月23日,开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陈建国亲自率领开封县公安局、县国土局、八里湾镇党委政府领导及众多工作人员一百多人来到我(赵国中)家,“主观武断,简单粗暴”的给我家单独定界。
2010年5月12日,开封县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30条之规定,向开封县人民政府报送了开封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开国土[2010]40号,关于2010年3月23日定界的处理意见(附件3)。
2010年6月30日,开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陈建国给开封县国土局下发了开封县人民政府文件,开政[2010]40号(附件4)。命令开封县国土局给我下发“关于2010年3月23日给我家定界的处理决定”。——开封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开国土[2010]50号(附件5)。由于我不服本处理决定,2010年7月28日,我依法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0年11月11日,2011年2月16日开封县人民法院(附件6),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7)一致判定,开封县国土资源局开国土[2010]50号处理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属超越职权行为,依法予以撤销。由此证明2010年3月23日的定界结果作废,至今开封县人民政府依然没有给双方依法进行确权
2011年4月19日,马兵非法施工的前一个月,开封县公安局八里湾派出所所长周永军(此人先后被评为“全国优秀人民警察”、“全省优秀共产党员”、河南省“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全省政法系统先进工作者”“全省公安系统优秀执法民警”。他还曾荣立个人一二三等功多次,并光荣出席省七届党代会。)副所长陶新会二人已经于2011年3月20日居然事先接受马兵递交给他们的有关土地方面的相关资料手续(附件8)。而这些资料和手续正是证明我与马兵的宅基地问题尚处于争议之中。并未得到依法解决。
而2011年4月19日下午马兵非法施工时并偷用了我家的砖。我在第一时间报警,周永军、陶新会带领民警来到现场,周永军竟然说:“马兵有载定”(附件9)随后周永军、陶新会将双方拉至开封县110指挥中心,不久就让马兵夫妇回家了,而将我们全家四口控制到晚上十点左右。周永军、陶新会两人竟然说;【这次是警告你们,下次再扒墙就拘留你们】最后副所长陶新会让我将有关资料手续交到八里湾派出所。2011年4月21日上午我和吴俊梅拿着我与马兵宅基地争议的证明材料和相关手续交给所长周永军,但周永军却拒绝接受。并说:“你们属土地方面的问题,不是我的管辖范围,你应该去找相关部门反映”。
2011年5月6日,马兵再次非法施工并再次偷用了我家的砖。吴俊梅依然是在第一时间报警后马兵还继续施工,吴俊梅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受损失,而将马兵偷垒的墙推倒。民警陶新会、徐国防等人来到现场后,副所长陶新会竟然说“你三年不让人家盖房”(附件10)并不由分说将吴俊梅带走。随后就对吴俊梅实施了10天的公安行政拘留的处罚,与此同时让马兵继续施工,并连夜将房建起。
更让人气愤的是至今开封县公安局依然没有给被处罚人吴俊梅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1年5月11日,我(赵国中)去八里湾派出所讨要吴俊梅的处罚决定书。副所长陶新会交给我一份应交家属的处罚决定书,开公决字[2011]第0087号(附件11),而此份处罚决定书上加盖的开封县公安局的公章竟是“一大一小”、“一黑一红”的两个印章。而两个印章上的编码却是相同的。
2011年6月22日,我依法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消开公决字(2011)第0087号处罚决定书。
此后我和律师从开封县人民法院复印开封县公安局递交到法院的卷宗中发现多处证据有违法现象。
①开封县公安局2011年5月6日对吴俊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决字[2011]第0087号(附件12)上面的格式不对,因为开公决字[2011]第0087号中没注明具体是哪个派出所。并且上面的公章是伪造的,因为公章的尺寸明显小于真公章的尺寸。并且办案民警陶新会、徐国防的签名是一个人所签。被侵害人马兵的签名也是代签的。另外显示吴俊梅拒绝签字也属于故意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因为吴俊梅从没有见过自己的处罚决定书。
②开封县公安局2011年5月6日对吴俊梅的传唤证(附件13)开公(八)传字[2011]第0004号记录显示吴俊梅拒绝签字,也是故意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因为吴俊梅从来没有见过此份传唤证,并且两位办案民警的签名也是一人所签的。
③开封县公安局2011年5月6日对吴俊梅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见证人李运动的签名是后补的,因为当时李运动根本就不在现场。在一审二审庭审中见证人李运动均没有出庭作证,所以属于制造伪证行为。附件(14)
④开封县公安局2011年5月6日传唤家属通知书开公(八)传字[2011]第0004号记录显示2011年5月6日17时00分以直接通知的方式通知了赵国中并且有两位民警的签名证明当时赵国中拒绝签字,而证明人的签名是一人所签,另外两位办案民警的签名也是一人所签。在一审二审庭审中被告也承认赵国中当时不在家,此份通知书中的内容纯属于故意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因为我当时正在遥远的广西玉林。附件(15)
⑤开封县公安局2011年5月6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开公拘通字[2011]第0081号记录显示本通知书已于2011年5月6日18时30分以直接通知的方式通知了赵国中,并且有两位办案民警证明当时赵国中拒绝捺指印签字。而两位证明人的签名是一个人所签。另外两位办案民警的签名也是一个人所签,在一审二审庭审中被告也承认赵国中不在家,此份通知书中的内容纯属故意捏造事实,制造为证。因为我当时正在遥远的广西玉林。附件16
⑥开封县公安局委托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毁墙体直接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价[2011]028号属程序和方法违法。因为吴俊梅及其家属根本不知道此事,也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吴俊梅及家人送达过鉴定结论书。因此直接侵害了吴俊梅的合法权益。附件(17)
⑦开封县公安局2011年4月19日对马兵的询问笔录记录显示《问:“文件中明确显示你们双方的宅基地谁占谁的吗”?马兵答:没有》附件(18)这足以证明双方的宅基地存在争议,尚在处理当中,且无结果。以上所有这些证据在一审法院的庭审中,吴俊梅和律师均提出了异议,而开封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开行初字第11号中却以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原告及第三人,“基本上均无异议”,模棱两可、含糊不清之词,一笔带过,继而达到其隐瞒事实,回避真相,逃避责任的目的,而针对程序方面,开封县人民法院却以“程序基本合法”混淆视听,偏袒被告的方式维持了开封县公安局开公决字(2011)第0087号。附件(19)
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汴行终字第72号中。对我的上诉状中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却是置之不理;在二审庭审中我们再次对事实和理由进行了释法说理,但二审法院却置若罔闻。在判决书上也未看到对此事的回应。
而是用“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来继续隐瞒实施,回避真相,包庇一审法院,偏袒被告。程序方面,开封县公安局在作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时履行了法定的程序。文书送达中虽有瑕疵,但并未实际侵害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附件(20)
在一审二审的庭审中,我们反复重点指出了一、属争议地界;二、马兵偷用了我家的砖;三、公安局没有给吴俊梅送达处罚决定书,并且在上面加盖伪造的公章;伪造签名,制造伪证;四、公安局办案民警存在多次代签行为,并对以上问题进行了释法说理,但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上并未看到对此事的回应。
上述被举报人的行为已涉嫌非法拘禁犯罪、滥用职权和徇私枉法犯罪,我们要求依法追究以上被控告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此致
控告人:吴俊梅
赵国中
另有附件证明。
联系电话:135987628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