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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东县洪桥镇:贫富两重天,土地是筹码

发表于:2012-04-11 08:54

  由于经济开发,2003年祁东县洪桥镇太阳升村新二组的部分土地被开发区征用,村、组长等只管乐呵呵地签字卖地,却不管失地农民的死活。

  于是乎朗朗乾坤,青天白日下在太阳升村新二组上演了一幕幕怪象:买了土地后,剩下的土地本应按人口重新分配,但自从2003年到今天,直至7年过去了,土地依然分不下,有地的人家死了人也不须退田,被征了地的人家至今无寸土寸地,没有生活着落;最近,太阳升村新二组似乎无人管理,有势力和有田地村民趁机大肆出卖所谓属于自己的田地,进行无手续建房。

  土地违法行为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即不履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义务或滥用权利与职权,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非法转让土地行为

  2.破坏耕地行为

  3.非法占地行为

  4.非法批地行为

  5.侵占、挪用征地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行为

  6.拒不交还土地的行为

  7.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为

  8.非法批准出让或者非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行为

  9.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

  10.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行为

  11.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行为

  12.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行为

  13.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行为

  14.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行为

  15.违反法定要求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行为

  16.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行为

  17.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行为

  18.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行为

  19.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

  20.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绚私舞弊行为

  

  特 点:

  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具有两个特点:

  1.法律责任必须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上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既是土地违法行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又明确规定负法律责任的才负法律责任,否则不负法律责任。

  2.具有国家强制性。追究土地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基于行政管理权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受当事人的意志左右,不存在调解或协商,无须考虑当事人的意愿,被处罚人在限期内既不起诉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责任:

  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大类。

  行政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制裁方式。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①没收,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②罚款;③限期拆除;④责令履行义务,即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责令缴纳复垦费,责令交还土地等。

  行政处分亦称“纪律处分”,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给予违反行政法的所属人员的一种制裁,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土地违法行为包括: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②非法占地,③非法批地;④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的其他有关费用,尚未构成犯罪的;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⑥应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而不划入,且拒不改正的;⑦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⑧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2000年3月2日,监察部和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土地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明确规定,共涉及3个条款,4项罪名: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282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②非法占用耕地罪。刑法第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③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410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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