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16日,织金县茶店乡政府与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织金县洪家渡水光互补农业光伏电站土地租赁协议》,同年8月26日,织金县洪家渡水光互补农业光伏电站在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茶店乡举行开工仪式。
在多次诉讼中,织金县茶店乡政府认为其启动的是土地流转,不是征收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根据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织金新能源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并无农业经营资质和能力。可见,织金县茶店乡政府启动的流转程序也不合法。
另外,织金光伏项目的流转土地由农户委托织金县茶店乡政府流转土地,织金县茶店乡政府再将土地租赁给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光伏电站项目。2020年4月,织金县茶店乡大营村一农户未委托流转土地,茶店乡政府强行将其3.98亩土地进行强行流转,挖掘了耕作层,把土地上的果木药材全部铲除,严重侵害了承人的经营权,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事隔三年,这件事情仍然没有解决。
《织金县洪家渡水光互补农业光伏电站土地租赁协议》属于“光伏项目”土地委托租赁土地合作,甲方为茶店乡政府,乙方为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该协议并非民事协议,属于政府租赁土地的行政协议。茶店乡政府在庭审中辩称该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该协议为行政协议(行政契约、行政合同),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因此,该协议属于行政协义具备的要素:一是协议有一方当事人必须是行政主体,甲方为茶店乡政府;二是该行政主体行使的是行政职权,被告是在执行行政职权而签订的该协议;三是协议目的是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协议就载明:为推动当地经济建设发展,带动当地农民增收致富……将茶店乡的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四是协议的主要内容约定的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约定了比如用地要求,选址要求,适用政策等。根据庭审答辩,茶店乡政府和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没有签订该协议的法定资格。首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签订流转协议的法定主体为村(居)委会,由其依法与承包人签订流转协议,茶店乡政府没有资格将土地租赁给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用于非农建设。其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规定:只有取得了省级以上政府的土地征收批复才能实施征收行为。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被告没有征收、流转、租赁土地的法定资格。再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根据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接受流转土地的法定资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茶店乡政府和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织金新能源分公司,均没有签订《织金县洪家渡水光互补农业光伏电站土地租赁协议》的法定资格。应依法确认签订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协议无效。(原创图文,未经允许可以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