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
关于治安管理处罚 我国的处罚体系由刑事处罚体系和行政处罚体系共同构成。两个处罚体系从法律依据、实施主体、程序设置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刑事处罚体系是以刑事法律的应用为主线,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最终体现,由公、检、法、司等共同参与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体系是以行政法律法规的应用为主线,以追究行为人行政责任为最终体现,主要由各类行政主体参与的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在社会管理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治安管理处罚与刑事处罚体系也紧密联系。我国治安管理处罚主要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是行政处罚的一部分。行政拘留是治安管理处罚的典型代表。《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小刑法之称,因其立法体例在很大程度上与《刑法》的立法体例相似。《刑法》中多有关于情节轻重的描述,情节较重则适用《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行为人面临刑事处罚;情节轻微,则不构成犯罪,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或面临治安管理处罚。因其立法体例上的相关性,在实际应用上,两者又体现出此消彼长的关系。一是相互关联方面,治安管理处罚体系与刑事处罚体系的关联性,体现为行、刑衔接问题,在实践中也涉及行政违法向刑事犯罪的转变、从行政执法演变出的相关犯罪等。从我国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规定来看,《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条文的设置也在很大程度上呼应《刑法》,两者可能仅仅存在“量”的区别,当然这里的“量”需要抽象化地理解。二是功能定位方面,除了“量”上的联系之外,笔者认为,治安管理处罚体系与刑事处罚体系的差别主要体现在功能定位方面。在公安一线办案过程中,尤其是在处理一些并不严重的治安案件过程中,被处罚人关注得最多的一个问题是其有无前科。前科,类似于贴在刑事犯罪人员身上的标签,是国家在刑事处罚体系外,对曾犯罪人员的社会属性的排斥。治安案件的被处罚人与刑事案件的犯罪人,之所以会面对不同的社会评价,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功能定位不同。行政处罚面向一些社会危害性较低的行为,通过施以一定的惩罚措施,重点在于实现“教育”的目的正源于教育功能的定位,行政处罚一般不会给被处罚人带来额外的后顾之忧;与行政处罚不同的是,刑事处罚的定位重在“报复”,在《刑法》的制定者看来,简单的教育已经不能弥补犯罪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而是通过“报复”式的刑罚,给犯罪人带来精神和肉体上的痛苦甚至是毁灭,并且将其带来的不利后果延续至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三是程序应用方面,在前期案件查办、证据固定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与刑事案件并无大异治安案件侦查结束,将卷宗交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裁决: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则需经由同级检察院进入决定逮捕、起诉等程序。治安案件经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裁决后,随即执行;刑事案件则需由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决定案中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何种罪、受何种刑罚。治安案件的被处罚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申请行政诉讼: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与刑事案件办理中公、检法各机关互相监督的良性机制相比,治安案件的办理则基本在公安机关自查、自决的机制下完成。程序的设置要考虑的是社会治理与司法成本的和谐统一,随着我国法治化的进一步加深,公民的权利意识愈发强烈,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设置更加注重保护私权利,限制公权力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进行的公务活动。例如,交通警察依法维护交通秩序等。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是针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尚未开始执行公务或者已经执行公务完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施以暴力,不再具有阻碍执行公务的性质。这里的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务正在从事公务。无论对人施加暴力,还是对物进行破坏只要足以达到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都构成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土地管理方面赋有多项法定职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如果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对人施加暴力或者对物进行破坏,达到足以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是保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