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单位的个人与外单位的个人之间的土地争议一定是“单位”之间的争议吗?
发表于:2011-05-31 08:39
在我国,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其中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均有权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在处理农村土地纠纷的实践中,对于“个人”之间的土地争议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争议的认定,很多基层干部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往往以纠纷当事人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为由,将本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属于“个人“之间的土地纠纷,认定为“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而不予立案,结果导致当事人到处信访,造成不安定、不和谐的因素。
对于本单位个人与外单位的个人之间的土地争议,是认定为“个人”之间的土地纠纷还是“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
第一,本单位的个人与外单位的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争议,如果单位之间并没有发生争议,则这类争议应认定为是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而不能因两个人是不同单位的村民就认定此类争议是单位之间的争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应理解为争议的主体是实际发生了土地纠纷的当事人,不能以当事人属于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就将仅仅是几个自然人之间因使用权而发生的争议,上升为这些组织之间的权属争议。
第二,不仅村民之间有争议,而且村民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之间也发生了争议。这时应先解决单位之间的争议(所有权争议),再解决个人之间的争议(使用权争议)。因为,在我国个人只能拥有土地使用权,而使用权的取得只能通过承包或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而取得,取得的方式是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或从其他主体处受让,而这些主体赋予村民合法使用权的前提是拥有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因此,如果集体经济组织同时也主张了所有权,则应先确认所有权的归属,然后再对争议当事人的使用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如何界定某一土地纠纷是“个人”之间的还是“单位”之间的?应首先弄清我国的土地权属制度,再结合当事各方争议的具体情况,不能简单的以各方当事人分别属于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就盲目地认定争议的主体为“单位与单位”之间的权属争议,从而把本该由乡(镇)政府行政确权的案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确权,这样既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也会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